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賴韻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69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萬1,145元,及其中46萬6,571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依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3條中段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696號卷第29頁)。原告既自花旗銀行承受系爭貸款契約後訴請被告還款,自仍應受系爭貸款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本件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95頁)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另依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3,078元,及其中3萬778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部分,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雖亦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查,原告上開請求給付之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有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兩造間此部分之約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次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則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該部分訴訟即具有管轄權,本院將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