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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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告 梁玉瀅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
被告 張曉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8日、104年5月15日、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19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270萬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斷以各種理由哄騙原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借據、兩造及原告與被告配偶 劉育榮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53頁、第71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114年6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