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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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20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育德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裁定(一0六年度審交訴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育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0六年度審交訴字第一0號判決在案,又於一0六年五月四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住處警衛室人員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該判決已於一0六年五月四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算十日,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於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星期二,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有蓋有原審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於一0六年五月九日經由妻子取得判決正本,且妻
子確係一0六年五月九日收受,有大樓管理室妻子去取判決之監視錄影照片可稽。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算,迄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何來超過上訴期間?原裁定認一0六年五月四日已將判決正本交付抗告人住處警衛室人員,即已為送達,實難認為有理由。尤其,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僅聘請一位管理員,管理員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既未通知抗告人,其又自同年五月六日休息至五月八日,斯時抗告人完全不知有該份判決,也無法取得該份判決正本,究應如何計算上訴期間?再警衛室人員休息日屆滿後,迄至同年五月九日才在抗告人家貼通知有信件,而妻子看到後於同年五月九日才去警衛室拿判決,是計算上訴期間,當以本人妻子交給抗告人之期日為準。
㈡抗告人係一粗人,根本不懂法律規定,為何住處警衛室人員
收受即可代表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並未授權警衛室人員有收受判決之權限,何況是這麼重要的文件,豈可任由阿貓、阿狗收受即認定係屬抗告人收受,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顯然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要旨)。
㈡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題示應送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有司法院民事廳(八0)廳民一字第0六二一號研究意見可佐。反之,若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自應認已合法交付受僱人。
㈢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之「滿庭芳大廈收文簿」上載有該大廈不
同住戶之包裹或信件(見本院卷第七頁),堪認該大廈管理員勞務服務範圍確有為大廈住戶收受文件、包裹,是性質上應屬滿庭芳大廈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㈣再本件原審判決書送達抗告人之滿庭芳大廈內住所時,由滿
庭芳大廈管理員 郭承輝 代為收受該判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觀諸該送達證書中蓋有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及管理員郭承輝親自簽名,自應認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受僱人。
㈤準此,本件原審判決書已於一0六年五月四日合法送達予抗
告人之大廈管理員郭承輝,堪認該判決書業由抗告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故依法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算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於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屆滿,惟被告遲至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是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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