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第42頁背面),其餘部分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其餘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凌晨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被害人 陳國興 所有而委託房屋仲介人員 陳乃卉 代為管領之宜蘭縣○○鄉○○○路○○○號農舍,以螺絲起子1支,將該屋1樓玻璃窗打破後,入內竊取約100個電源插座內之銅線、鋁製把手11組、3樓陽台鋁門1個等物,得手後逃逸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陳乃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照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犯此案,係警員要伊認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見警卷第5頁),然嗣
於原審及本院中一再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且觀諸其警詢筆錄內容,其就本案另2次竊盜犯行(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均得以詳述犯案過程與細節,卻對此部分竊盜犯行僅簡短答稱「是」、「我是用螺絲起子竊取的」云云(見警卷第3至5頁),顯屬有異,足見其警詢時所為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㈡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固可證
明被告於105年6月19日凌晨4時5分許,曾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宜蘭縣三星鄉廣興橋(見警卷第40頁、第4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係同日凌晨1時26分許竊○○○鄉○○○○路○○○號農舍內財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其當時亦居住於鄰近之同縣五結鄉(見警卷第1頁),則此部分事證是否得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即非無疑。另卷附失竊現場照片及證人陳乃卉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害人陳國興所有上開農舍遭竊之事實(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65至71頁),然證人陳乃卉同時陳明其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離開該農舍,迄同年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始發現被害人陳國興所有上開農舍遭竊等情,則該農舍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6月19日凌晨遭竊,尤非無疑。從而,上開事證均難憑為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關於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謂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云云,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