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品宥(原名:廖子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品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品宥(原名:廖子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不得認屬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罪名,乃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的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的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的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因此,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的刑法第50條規定。又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廖品宥所犯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罪名及宣告
之刑,乃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先予以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罪)及2(4罪)、3所示的罪名,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5年6月確定,這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據此,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2個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刑期的總和為重。他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4年11月2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有定執行刑的權限。又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7罪都與毒品有關,所違反的都是國家禁止轉讓、販賣毒品的命令;而且時間密切接近,7罪之間有相當的關連、依附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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