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再抗告人 周育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再抗告人周育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判決後,於同年5月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再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因未會晤本人,乃由其受僱人即該址警衛室人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判決已於是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則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算10日,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而於106年5月16日(星期二)屆至。再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18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係於106年5月9日始由其妻取得判決正本後轉交。是其上訴期間應自106年5月10日起算,至同年月19日止,本件上訴應未逾期。又其住處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僅聘管理員一人,其收受判決後未通知再抗告人,即自同月6日休息至同月8日,斯時再抗告人不知情且無法取得判決。至同月9日見其住處貼有信件之通知始去領取。是計算上訴期間,當以其妻交付判決予再抗告人之日起算。㈡、再抗告人不懂法律規定,伊未授權,亦不知住處警衛室人員可代為收受判決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而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經查依再抗告人所提之「○○○大廈收文簿」上載有該大廈不同住戶之包裹或信件,堪認該大廈管理員勞務服務範圍確有為大廈住戶收受文件、包裹,是性質上應屬○○○大廈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再者第一審判決書送達再抗告人之○○○大廈住所,係由該大廈管理員郭○輝代為收受,有加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及管理員郭○輝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可證。準此,第一審判決書業由再抗告人之受僱人於106年5月4日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第一審裁定因認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於106年5月16日屆至,其於106年5月18日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除執陳詞謂大樓管理員或警衛非其受僱人,不得代為收受判決云云,而再事爭執外,另略稱:㈠、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送達人應以實際收受判決時起算上訴期間。
㈡、再抗告人未指定「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受僱人為應受送達之人,被告之受僱人(例如大樓警衛、保全人員、公司員工等),均非應受送達之人;㈢、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30年上字第2702號、18年上字第381、31年上字第738號、24年上字第5402號、19年抗字第46號(民事)、18年上字第412號、23年上字第700、4260號等判例要旨,應受送達之人為被告及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且以本人收受送達起算上訴期間云云。
三、惟查:(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乃「補充送達」之規定。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2項)。且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本件第一審法院將判決正本,按其陳報之住所送達,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郭○輝親自簽收,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再抗告意旨謂該大樓管理員,非其所屬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非其受僱人云云,係憑己見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三)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固另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惟再抗告人自 陳伊 未陳報送達代收人,而本案第一審判決書係依上開「補充送達」之規定合法送達,並非送達予「送達代收人」。再抗告意旨以伊未指定管理員郭○輝為送達代收人,主張送達為不合法,即屬無據。(四)又各案情節不同,本院上開判例要旨,或係與「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有關,或係闡述以其他方法送達不合法時,倘事實上已送達被告本人,仍應認係合法送達;或就其他依規定有獨立上訴權人及辯護人時,被告上訴期間如何計算等意旨,核均與受僱人於大樓住戶之管理員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效力無關係,自不得比附援引,據以指摘。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