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薛水龍
薛水福 薛林敏薛秀英薛月英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及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則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告乙○○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 薛生國 之遺產,無非以乙○○與其他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為求使乙○○之應繼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別共有,以拍賣乙○○之持分取償為其論據。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意旨係在解消公同共有狀態,使乙○○按其應繼分可得之系爭遺產,以分別共有狀態呈現,而甲○○到庭後陳稱:其母親丙○○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當初遺產分割協議時所約定之狀況已不存在,故其欲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剩餘之遺產再分配,惟因原告已查封故無法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即本件訴訟係以:薛生國之遺產為何?丙○○是否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得分配之剩餘財產若干?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何?為本件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兩者顯然有別,本件訴訟性質上既乃剩餘財產分配、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等要件,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三、從而,本件訴訟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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