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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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異,復衡以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約1月餘,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9年3月│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同左│109年6月││││,如易科罰金│29日│方法院109│21日││24日││││,以新臺幣1,││年度簡字第│││││││000元折算1││1565號│││││││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109年2月│本院109年│109年6月│同左│109年7月│││二級毒│,如易科罰金│14日│度簡字第10│18日││21日│││品罪│,以新臺幣││17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