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山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山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洪山田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30104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06551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警察局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未遂犯),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而欲竊取告訴人 王宥榛 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業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告訴人就被告竊盜部分之犯行表示請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2號卷第8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62號被告 洪山田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山田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6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河堤外停車場第2區2號車道右邊第15號停車格,基於竊盜犯意,因王宥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拾起路邊石頭,砸損該車左後窗玻璃(毀損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財物,適王宥榛抵達現場,洪山田見狀逃離場而未遂。嗣經王宥榛報警,始循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山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宥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雯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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