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琳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琳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琳智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酒後與其友人 戴育鉉 搭乘由 吳育松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下閘道處,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巡佐 吳天恩 、警員 韓佳晉 、 許佑宇 及 林浩宇 設點執行路檢盤查勤務,林浩宇攔查該車時,聞得車內飄出濃厚酒味,王琳智明知身著制服之吳天恩、林浩宇、韓佳晉、許佑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心生不滿,先在車內對林浩宇辱罵「看三小,幹你娘」之髒話,林浩宇遂請車上人員下車接受盤查,王琳智下車後又以腳踹強暴方式攻擊吳天恩左膝,使吳天恩受有左膝紅腫之傷害,經許佑宇、林浩宇、吳天恩當場壓制逮捕,王琳智受制後猶為憤怒,承前犯意,以「你娘機掰」之髒語辱罵許佑宇、林浩宇、吳天恩3人。其後王琳智經解送和平東路派出所途中,復仍在警車內接續對韓佳晉、許佑宇、吳天恩辱罵「幹你娘機掰」之髒話(上揭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等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9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2頁、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吳育松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員警吳天恩、林浩宇、韓佳晉、許佑宇所載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2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對於警員吳天恩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腳踹方式攻擊吳天恩左膝,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被告以「看三小,幹你娘」、「你娘機掰」等字語加諸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佑宇、林浩宇、吳天恩,又在警車內接續對警員韓佳晉、許佑宇、吳天恩辱罵「幹你娘機掰」,客觀上已足使警員許佑宇等4人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即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員警許佑宇等4人當場辱罵上開字眼,衡以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當場侮辱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接續辱罵許佑宇等4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對於警員許佑宇等4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等罪,係被告以腳踹員警吳天恩後,經員警許佑宇、林浩宇、吳天恩、王琳智當場壓制逮捕及解送時口出穢語,時空上無法分離,且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謹慎自身言行,反以穢詞辱罵員警,且續對員警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