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松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76號被告黃建松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8時50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奉天宮內,並躲藏於3樓房間內,俟同日深夜時,以繩索垂降方式下至1樓,以其攜帶之銼刀兇器,割破木雕,竊取由奉天宮管理委員會總務組長 洪鳴聲 實際管領,黏貼於木雕上之黃金八卦牌1塊(毛重約3兩多),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所得之物以新台幣13萬6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花費殆盡。旋經洪鳴聲發現前開黃金八卦牌遭竊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深入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鳴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黃建松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洪鳴聲之指述│上址處所遭竊盜物品之││││事實。│├──┼────────────┼──────────┤│四│上址一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被告行竊後步出該處所│││照片乙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之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