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登孟21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6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李菊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阮登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阮登孟與3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來臺工作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晚上,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河邊飲酒後,因均感無下酒之物,阮登孟竟夥同該3位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其中1位泰國籍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刀刃、刀柄分別長41公分、11公分)及飼料袋等物,共同前往 林弘哲 設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旁未有人居住之養殖場,抵達後,阮登孟與該3位泰國籍成年男子,先攀爬踰越鐵絲網圍牆進入該養殖場內,由阮登孟在鵝舍旁把風,另3位泰國籍成年男子則進入鵝舍內竊取肉鵝4隻,並將之裝入飼料袋內得手之際,適為在養殖場巡視之林弘哲發覺並報警後,因見阮登孟正逃離現場,乃自後追趕,嗣在途中逮獲阮登孟,另3位泰國籍成年男子則將裝有甫竊得肉鵝4隻之飼料袋棄置現場後,乘機逃逸,因而查獲上情。嗣經林弘哲於翌(25)日在該養殖場內拾獲該等泰國籍成年男子所遺落之上開西瓜刀1支,並送往警局,再由警局送至本院扣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