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7月6日由 黃其光 變更為甲○○,有所提出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8-4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員工,於民國96年12月19日駕駛車輛過失發生車禍事故,致訴外人 趙金木 死亡,經兩造與趙金木家屬達成新臺幣(下同)311萬元之民事和解,扣除強制險及任意責任險金250萬元及已給付1萬元,其已賠償趙金木家屬6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就該賠付金額應負返還之責;又車禍事件所造成之損害,確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無與有過失問題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併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附帶上訴駁回。
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趙金木對肇事原因亦有過失,上訴人要求全權負責處理,並為公司形象,要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其於洽談和解時未考慮過失相抵問題,怎可要求伊就逾保險金額之60萬元和解金額負責。又伊每天從早上7點半開始上班至晚上10點多才能回到家,對於危險的預防,既屬上訴人的控制範圍,上訴人當知長時間工作在疲勞狀態駕駛車輛極易肇事,自應設法改善,如減少工時或是投保足額保險,顯見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危險預防之疏失應負過失責任,就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超過保險給付部分亦應負責等語。併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利息部份廢棄。
㈣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在任職期間之96年12月19日因工作駕車過失發生車禍事故,致訴外人趙金木死亡,經兩造與趙金木家屬 趙于傑 、 趙王 也、 趙春綢 、 趙玉珠 、李 趙阿甘 ,於97年1月25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達成311萬元之調解,扣除已在發生事故時給付之1萬元及強制並任意責任險金25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賠償60萬元予趙金木家屬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頁)及上訴人匯款60萬元予趙金木家屬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僱用人依該條項之規定賠償損害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固對實際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惟將損害由有資力的僱用人移轉於資力薄弱,由多數未能投保責任保險的受僱人負擔,不符損害分散的經濟原則。又求償權的行使,亦不利於勞資關係的和諧(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第147-148頁參照,2006年7月出版)。又僱用人因使用受僱人擴張其活動,享受利益,其責任應隨之擴大,況其對於受僱人若未善盡選任監督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亦與有原因力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而決定連帶侵權責任人間內部責任的分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法理以資斟酌決定。經查:
㈠按在疲勞狀態駕駛車輛極易肇事,上訴人以經營貨物運送
為業,應無不知之理,而其雇用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從事駕車送貨。經查依上訴人規定之標準上下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上班、17時30分下班,而自96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實際上班時間均在7時30分以前,然而實際下班時間,除12月3,12日是在21時36分及21時50分外,其餘均在22時以後,其在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前一天實際下班時間為22時35分,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月出勤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每天從早上7時30分開始上班,一直忙至晚上10點多才能回到家,有時甚至要熬夜加班至凌晨方得休息,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以駕車送貨為業,若長時工作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在疲勞狀態駕駛車輛極易肇事,而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月每日上班時間均高達14、15小時,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職務執行之監督顯有疏失,是上訴人就上開行車事故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
㈡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金木所發生之本件車禍事件,依調
閱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2號丙○○業務過失致死案全卷卷證資料,應可認定:趙金木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偏左)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即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不對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次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5日嘉雲鑑970052字第09758006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號卷第52-55頁)。是可堪認定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趙金木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僅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
㈢再參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所得總額95年度為155,149元、96年度為383,826元,無何財產資料。
96年度,被害人趙金木及繼承人 趙王也 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趙于傑為專科肄業,業農,無所得資料,有蕃薯厝房屋1筆、田及養地8筆並汽車一輛財產總額13,929,092元;趙春綢所得總額254,240元、汽車一輛;趙玉珠無所得資料,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2輛及投資,總額共2,394,994元; 李趙阿甘 所得總額15萬元、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59-70頁)。則被害人趙金木之配偶趙王也及子女趙于傑、趙春綢、趙玉珠、李趙阿甘因之依民法第194條所得主張之非財產損害是否可達300至350萬元,非無疑問。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希望伊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由其
全權負責處理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中區二區區經理丁○○於本院證稱:「是車禍發生到調解成立之前,我有與被上訴人提過除強制險外,另有100萬元之任意險,如果沒有交給公司處理的話,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公司不會理賠,所以上訴人要求員工如有肇事的事情,要由公司出面處理,不能私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或為維護公司形象並免於被害人家屬以訴訟對上訴人主張雇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確要求被上訴人由公司出面處理和解事宜。
㈤為上訴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陳
稱:「當時的和解金額是310萬元,原對造是請求4、5百萬元以上,被害人沒有特別提出細目說明如何計算金額,經上訴人評估該被害人喪葬費約50萬元,沒有醫療費用支出,沒有其他收入減損,配偶扶養費約20萬元,精神慰撫金因被害人擔任村長,所以給予配偶及四名子女精神慰撫金約300至350萬元,之後雙方就以311萬元成立和解,因對方堅持才勉強接受的。」(見本院卷第32頁)。上訴既要求被上訴人由其出面處理和解事宜,惟未能考慮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及被害人趙金木之配偶趙王也及子女趙于傑、趙春綢、趙玉珠、李趙阿甘所得主張之非財產損害金額多寡,即主導本件311萬元調解案之成立,上訴人於洽談和解事宜時,被上訴人既曾表示沒有辦法負擔高於強制險及任意險以外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就超過已給付之1萬元及強制並任意責任險金250萬元,而應再給付60萬元,此損害之擴大,難認未與有原因力。
㈥是上訴人就因負雇用人責任依調解書對被害人趙金木家屬
所支付之款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固得對實際為侵權行為之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惟上訴人既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既與有原因力,此或使被上訴人刑事判決獲得緩刑之宣告(見原審97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惟亦有助於維護上訴人公司之形象,審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輕重,及上訴人長期令被上訴人處於超時駕駛狀態且上訴人之避險能力優於被上訴人,並考量上訴人強勢主導調解事宜等情狀,認上訴人除已給付之1萬元及強制並任意責任險金250萬元外,就應再給付60萬元,應自負擔其中之42萬元,所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以18萬元為度,方符公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對被害人家屬所給付之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