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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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呂玉立 再審被告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易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係為不得上訴案件,故於原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03年7月1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
7月30日收受該判決送達,於10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建物出入方式,僅有一直通臺北市○○區○○○路○○○巷之大門,並未經過再審被告社區大門;再審被告所設置之崗哨保全亦未為再審原告收受信件、過濾訪客,甚至曾拒收再審原告之郵件;再審被告聘用之社區清潔人員,整理之範圍亦未及於再審原告建物直通之前揭338巷巷道;再審被告為社區安全所設置之監視器,並未監看再審原告建物周遭之居住安全,致再審原告住家遭竊,求助無門,只好自費裝連線保全;再審被告社區停車位,由住戶各自佔據,再審原告根本無法進入停車。是原判決書第
8頁第14行引用系爭備查程序函之記載「…經查依所附資料(申請人社區)前已同一大門出入及共同管理、支付公用經費…」等,實屬錯誤,再審原告已明確表示,並無共同大門出入情事,爰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狀內容,僅一再指陳其建物使用及居住環境,與再審被告社區並無使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惟此節均已由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再審原告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何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定程式,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