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紹偉於民國103年1月4日晚間
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原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北行駛,於行經新中北路98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該巷內時,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直接右轉,適當時告訴人 徐志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行駛接近其右後側車身,徐志生因而煞停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李紹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導致徐志生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右髖臼骨盆閉鎖性骨折及泌尿道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紹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志生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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