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易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松輝
江婕妤 律師被上訴人 黃清正
賴寶美 蘇仲遠 呂玉立 楊培珊 鴻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被上訴人 吳清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吳清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其餘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吳清菊(與其餘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等「天母芝園社區」合計11棟區分所有建物共計287戶(下稱系爭全區建物),本係以5宗建築基地,分別取得5張使用執照、坐落基地地號不同,故建商分為5期分別興建完成(以下就各期建物則稱系爭某期建物,而扣除系爭5期建物之其他建物則稱除5期外系爭全區建物),並於民國90年11月5日同時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核准,由系爭一至五期建物,各別成立5個管理委員會。嗣於91年7月20日系爭全區建物之系爭各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合併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合併區權會),通過將系爭全區建物均合併成立為一管理委員會即為伊之組織(下稱此合併過程為系爭合併程序),並於92年1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報備而准予備查(下稱系爭備查程序)。又系爭合併區權會並決議系爭全區建物管理費標準為每戶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經伊於97年1月13日第20屆第2次會議議決,自97年1月起將管理費調漲為每戶每月1800元。被上訴人為系爭全區建物中系爭5期建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如附表「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下合稱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分稱系爭某被上訴人姓名建物),既屬系爭全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部,自應向系爭合併程序後所成立之伊繳納管理費。詎被上訴人自附表積欠月份所示期間迄今均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積欠管理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系爭合併區權會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除吳清菊外)則以: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系爭
5期建物,與除5期外系爭全區建物間,並無公寓條例第53條之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自不得合併而成立一管理組織,故系爭合併程序及系爭合併區權會決議自始不生效力,系爭全區建物管理規約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又系爭備查程序,其性質僅為主管機關對人民報備存查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不能拘束法院就公寓條例第53條要件之判斷。亦即系爭5期建物或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與系爭全區建物間之關係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53條規定,仍應實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積欠管理費債權於97年4月19日(起訴狀收狀日期回溯超過5年)以前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
6條所定5年間短期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吳清菊外)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與除吳清菊以外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4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語句,並調整其順序、文字)㈠系爭全區建物,本係以5宗建築基地,分別取得5張使用執照
、坐落基地地號不同,故分為5期興建。系爭1期建物2棟共62戶(領有77使0184號使用執照)、系爭2期建物2棟共47戶(領有77使字第0193號使用執照)、系爭3期建物2棟共43戶(領有77使字第0270號使用執照)、系爭4期建物3棟共78戶(領有77使字第0271號使用執照)、系爭5期建物2棟共57戶(領有77使字第0346號使用執照)。於90年11月5日同時向臺北市政府分別報備核准,並分別成立5個管理委員會。系爭5期建物管理委員會核備證明如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所示。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均加入並屬於系爭5期建物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
㈡於91年7月20日系爭全區建物之系爭各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並召開系爭合併區權會,通過系爭合併案,並於92年1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合併為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如原審卷第24頁至第3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5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所示(下稱系爭備查程序函)。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5期建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各如
附表「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謄本如原審卷第10頁至第18頁所示。系爭全區建物總配置圖如原審卷第23頁所示,系爭
5期建物位置則如配置圖黑線所圈圍之部分。㈣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與系爭5期建物間,有共用部分、專用
部分,而有區分所有關係,並屬於公寓條例第3條第1至4款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登記如原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建物謄本所示。系爭5期建物與除5期外系爭全區建物之間,於不動產本身並無固有之公共設施存在,在構造上、使用上及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上,均有明確界線,屬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基地。
㈤於系爭合併程序,91年7月20日系爭合併區權會曾決議合併後
管理費標準為每戶1600元,如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會議記錄所示。93年4月1日上訴人第16屆第4次會議亦議決,系爭全區建物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00元。上訴人於97年1月13日第20屆第2次會議議決,自97年1月起將管理費調漲為每月1800元,如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證5所示。系爭全區建物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則如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證6所示。
㈥被上訴人自附表積欠月份欄所示期間迄今均未依上開規定繳納
管理費,依系爭全區建物管理費收費標準計算,系爭積欠管理費之積欠期間、金額如附表「積欠月份、積欠金額」欄所示。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以外之系爭5期建物或系爭全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則自94年前後起,均有依規定繳納管理費。
㈦上訴人曾起訴對楊培珊請求93年4月至12月間積欠之管理費,
經本院以94年度士小第6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655號判決)認定:系爭全區建物由5個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物及基地間,並無共同設施使用管理整體不可分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以94年度小上第46號認:
上訴人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而程序駁回確定在案,判決書如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所示。
㈧上訴人曾對蘇仲遠起訴請求93年4月至12月之管理費,經本院
95年度小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如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所示。上訴人曾對黃清正起訴請求93年4月至94年12月之管理費,經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如原審卷第88頁至第91頁所示。上訴人曾對同屬系爭5期建物所有人陳蘭馨(即門牌號碼德行東路338巷3號4樓住戶)起訴請求93年4月至12月之管理費,經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如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1頁所示。上開判決均採認系爭備查程序所為備查係行政處分,法院、系爭全區建物所有權人應受拘束之見解。
㈨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9日向本院遞狀起訴,如原審卷第5頁
本院起訴狀收狀章上日期戳記所載。故97年4月19日以後發生之系爭積欠管理費債權,若被上訴人給付義務存在,時效期間並未經過。且97年4月19日以後至本件起訴時即102年4月19日所發生之管理費金額總計為10萬8000元(即最近60期1800元)。
㈩賴寶美、楊培珊、黃清正曾於9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函知上
訴人,表示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存證信函如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原證7所示。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13日送達黃清正(如原審卷第59頁
)、被上訴人楊培珊(如原審卷第64頁)、102年4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賴寶美(如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蘇仲遠(如原審卷第62頁)、呂玉立(如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送達證書如原審卷第65至66頁),於102年7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吳清菊(如原審卷第
146頁公示送達公告)。上開事實,業據到庭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上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論述之細項)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期建物與除5期外系爭全區建物間,並
無共同設施使用管理上整理不可分性,系爭合併程序、系爭合併區權會違反公寓條例第53條規定無效,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主張:共同設施使用管理不以建物本身設施為限,如有共同出資設置監視器、僱用保全警衛、打掃人員等管理上不可分性,亦屬合法,孰為可採?所謂整體不可分性,得否由住戶自治決議加以認定或約定?㈡被上訴人(除吳清菊外)抗辯:系爭積欠管理費於97年4月19
日以前部分,已經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備查程序,屬主管機關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第3款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民事法院有構成要件效力,故民事法院、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僅為事後備查,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不得拘束法院,孰為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本屬為獨立公寓大廈之系爭5期建物中
部分區分所有建物,而系爭5期建物又與除5期外系爭全區建物間相互比鄰,又經包括系爭5期建物在內之系爭全區建物之系爭合併區權會決議合併以一管理組織管理維護,符合公寓條例第53條規範意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而須依公寓條例繳納管理費。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的情形,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為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條例第41條所明定,修正後僅移置於同條例第53條,內容則未為修正變動。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使集居地區之住戶,透過統一之管理組織,對集居地區內之整體環境加以統合規劃,甚至擴大管理之經濟規模,降低管理成本,並減少組織重疊,以提升共同事務之推展之效率及提升整體居住品質為目的。是倘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具備建物、土地原始硬體結構上之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整體不可分性,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公寓條例第26條規定)外,依公寓條例第53條規範意旨,固應比照獨立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部分一般,強制與其他獨立公寓大廈、建築物視為一整體而適用公寓條例規定,由一管理組織加以管理。然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整體不可分性,並非必於原始硬體結構上呈現,倘相鄰集居地區之各公寓大廈、建築物彼此之間,硬體結構上並無共同設施,然各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彼此間有創設共同設施及合併整體管理之必要(例如:共同設置監視器、僱用保全警衛巡邏及清潔打掃人員),自非不得透過社區自治之方式,以合併大會等公寓條例所定決議方法,成立統一之管理組織,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規定,對各獨立之公寓大廈、建築物為管理。尤其,相鄰集居地區之各建築物、公寓大廈,為求居住環境之整體性及降低管理成本,避免位置相近之各公寓大廈,各自成立管理組織,各自為政,造成資源浪費,更見其必要性。申言之,公寓條例第53條所謂「共同設施管理使用上整體不可分性」,並非不得由相鄰集居地區之各管理組織,以合併大會等集合多數公意之方式,加以形成。是內政部88年12月7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已報備成立之二個管理委員會,如為二個比鄰之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一個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條例第25條至37條規定成立合併管理組織及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等語,即係本此意旨所為解釋,要與公寓條例第53條規範意旨無違。
⒉經查,系爭5期建物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上有明確界線,且
位在單一建築基地上,固屬獨立之公寓大廈,得自行成立且客觀上亦已自行成立系爭5期建物管理委員會無疑(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本屬系爭5期建物中之部分區分所有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5期建物又與除5期外系爭全區建物間相互比鄰,而處於一集居地區(見不爭執事項㈣及原審卷第23頁系爭全區建物總配置圖所示)。
是系爭5期建物管理組織與除5期外系爭全區建物管理組織,即非不得為求設置共同設施,降低管理成本等目的決議合併以一管理組織對該集居地區加以管理。次查,包含系爭5期建物之系爭各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7月20日以系爭合併區權會決議,全體一致通過系爭合併案,並於92年1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合併為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㈡所認)。且由系爭備查程序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5頁,另見不爭執事項㈠)記載:「...經查依所附資料(申請人社區)前已同一大門出入及共同管理、支付公用經費、裝置共同監控系統等...」等語及系爭合併區權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所載:「本社區(各期)管委會自成立以來,無論舉辦社區慶典或參與各項公益活動,都以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共襄盛舉,乃聲請本社區合併為一完整社區」等語,可知系爭合併區權會之決議,乃係本於系爭全區建物確有於原始結構之外,冀望透過整體管理設置共同設施,並提昇管理經濟規模為目的,彰彰甚明。衡諸首開說明,系爭合併區權會之系爭合併程序,當與公寓條例第53條並無抵觸,應屬合法有效。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既屬系爭
5期建物中部分區分所有建物,自無自外於系爭全區建物之外,自應受此系爭合併程序拘束,而須依公寓條例向合併後之管理組織即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至為灼然。被上訴人以:系爭
5期建物與除5期外系爭全區建物之間,並無原始不動產結構上之共同設施存在,進而否認系爭合併程序之合法性及系爭合併區權會決議之有效性,於法自有誤會。
⒊又納入同一管理組織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對管理組織管理
行為之異議,本無任何關聯,兩者並無對價關係甚明。是被上訴人另稱:合併後之管理組織上訴人,並未妥善照顧或對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提供如同其他系爭全區建物一般之服務品質云云,要屬對於上訴人管理行為之意見表達,自○○○區○○○道或另尋求法律程序加以救濟,要與是否應受系爭合併程序拘束及是否應繳納管理費之認定無涉。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積欠管理費於97年4月19日以前部分,已
經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管理費各10萬14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不能准許。
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⒉經查,系爭積欠管理費債權之金額均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又本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積欠管理費,乃係透過系爭合併區權會及上訴人之決議所形成之系爭全區建物合意為請求權基礎,顯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系爭積欠管理費債權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
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⒊次查,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9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故97年4月19日以後發生之系爭積欠管理費債權,時效期間並未經過。
經計算後,97年4月19日至101年12月31日(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積欠管理費終期)系爭積欠管理費金額總計為10萬1497元(即56期1800元+1800×12天/31天=10萬14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之於97年4月19日之前對除吳清菊以外被上訴人之系爭積欠管理費債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且經除吳清菊外之被上訴人抗辯,自應消滅。是上訴人對除吳清菊外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罹於時效之系爭積欠管理費各10萬1497元;另對未提出時效抗辯之吳清菊請求系爭積欠管理費全數18萬元,及各自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又系爭合併區權會決議於法相符有效,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給付
管理費,已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㈢即系爭備查程序之性質如何乙節,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涉,本院自不必加以深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併區權會決議及公寓條例之規定,
請求除吳清菊以外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積欠管理費各10萬1497元;請求吳清菊給付18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王沛雷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被上訴人│建物門牌號碼│93年4月起至96年12月止,每月管理費│上訴人請求│本院判准金│利息起算日│││││為1600元;自97年1月份起調漲每月管│金額│額││││││理費為1800元。│││││││├──────────┬──────┤│││││││積欠月份│各期間積欠金│││││││││額││││├──┼────┼───────┼──────────┼──────┼─────┼─────┼─────┤│1│黃清正│臺北市士林區○│95年1月至96年12月│3萬8400元││壹拾萬壹仟│一百零二年││││○○路000號│97年1月至101年12月│10萬8000元│14萬6400元│肆佰玖拾柒│五月十四日││││││││元│││││││││││├──┼────┼───────┼──────────┼──────┼─────┼─────┼─────┤│2│賴寶美│臺北市士林區○│93年4月至96年12月│7萬2000元││壹拾萬壹仟│一百零二年││││○○路000巷1號│97年1月至101年12月│10萬8000元│18萬元│肆佰玖拾柒│五月一日││││││││元││├──┼────┼───────┼──────────┼──────┼─────┼─────┼─────┤│3│吳清菊│臺北市士林區○│93年4月至96年12月│7萬2000元││壹拾捌萬元│一百零二年││││○○路000巷0號│97年1月至101年12月│10萬8000元│││七月二十三││││4樓│││18萬元││日│├──┼────┼───────┼──────────┼──────┼─────┼─────┼─────┤│4│蘇仲遠│臺北市士林區○│94年1月至96年12月│5萬7600元││壹拾萬壹仟│一百零二年││││○○路000巷0號│97年1月至101年12月│10萬8000元││肆佰玖拾柒│五月一日││││1樓│││16萬5600元│元││├──┼────┼───────┼──────────┼──────┼─────┼─────┼─────┤│5│呂玉立│臺北市士林區○│94年12月至96年12月│4萬元││壹拾萬壹仟│一百零二年││││○○路000巷0號│97年1月至101年12月│10萬8000元││肆佰玖拾柒│五月一日││││1樓│││14萬8000元│元││├──┼────┼───────┼──────────┼──────┼─────┼─────┼─────┤│6│楊培珊│臺北市士林區○│94年1月至96年12月│5萬7600元││壹拾萬壹仟│一百零二年││││○○路000巷0號│97年1月至101年12月│10萬8000元││肆佰玖拾柒│五月十四日││││4樓│││16萬5600元│元││├──┴────┴───────┴──────────┴──────┼─────┼─────┼─────┤│7│鴻固營造│臺北市士林區○│93年4月至96年12月│7萬2000元││壹拾萬壹仟│一百零二年│││股份有限│○○路000巷0號│97年1月至101年12月│10萬8000元││肆佰玖拾柒│五月一日│││公司│4樓│││18萬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