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書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書於民國102年11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45分許,途經上開路段中庸路與新光路路口時,疏未遵守車輛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未遵守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慢車道行駛之規定,竟行駛於快車道,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被告王啟書受有左側眶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被告陳柏翰則受右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球挫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併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啟書與陳柏翰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啟書與陳柏翰2人互對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業已成立調解,被告陳柏翰當庭給付新臺幣2萬元調解金與被告王啟書收訖,雙方並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