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茂忠 相對人進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4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就4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逾上開利息部分),非本件抗告範圍,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宥慶公司)因購買土地價金不足,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塗見發 、 李文弘 及 吳孟庭 (下稱塗見發等3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抗告人為確保相對人保證權益,故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兩造間並無實際之借款及金錢往來,塗見發等3人亦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抗告人並未受有損失,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實為不妥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