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珍山選任辯護人吳秋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5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珍山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珍山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宏鎰生活館」購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奇異筆3支、鉗子1支等物品藏放於外套口袋,而僅就手上鐵釘1盒結帳付款後,即欲離去;嗣遭店員 潘惠玲 當場發現制止,邱珍山遂將前揭藏放於外套口袋內之物品取出歸還予「宏鎰生活館」。
(二)邱珍山另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再次前往「宏鎰生活館」購物,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奇異筆5支、瞬間接著劑1瓶等物品等物品藏放於褲袋內,而僅就手上奇異筆1支結帳付款後,即欲離去;嗣遭店員潘惠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邱珍山遂將前揭藏放於褲袋之物品取出歸還予「宏鎰生活館」,旋即步出店外欲駕駛其停放於店外尚未熄火之自小客車離去,潘惠玲隨即跟出攔阻,及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將車鑰匙拔出,邱珍山為取回該鑰匙遂與潘惠玲於該自小客車右側拉扯,並於拉扯之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拉潘惠玲右手,致潘惠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嗣因潘惠玲不願將鑰匙返還,邱珍山遂進入該自小客車內坐於駕駛座,旋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邱珍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潘惠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各1份、被害報告單2份及張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起訴意旨原固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前揭物品後,欲駕車離去,然為證人潘惠玲取下車鑰,被告為脫免逮捕遂以車門夾住潘惠玲下肢,復強力拉扯 潘女 右手而對潘女施強暴脅迫致潘女難以抗拒,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嫌云云。
惟: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如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輕微拉扯肢體衝突之情形,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2.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被告邱珍山於竊得前揭物品後,欲駕車離去,然為證人潘惠玲取下車鑰,被告為脫免逮捕遂以車門夾住潘惠玲下肢,復強力拉扯證人潘惠玲右手致證人潘惠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潘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第25至27頁),故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
3.然證人即告訴人潘惠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請陳述被告102年11月9日去「宏鎰生活館」偷東西的過程?)當時是中午我在收銀,他102年11月1日來偷時我們就有注意他了,102年11月9日來時我們就馬上開監視器來看,發現他偷東西,要結帳時我就問他除了要結帳的這支奇異筆外,還有無其他東西要結帳,被告說沒有,他就走出去,那次只有付那支奇異筆的款項,被告要走出店外,在店外時我攔住他,我就跟另外一位店裡職員說請他報警,被告意識到我們有報警就把所有東西從他口袋拿出來,一直要走出去,我們就攔住他,當時發現他的車子是沒有熄火,我就從副駕駛座開門要拔他的車鑰匙,他就從後面用車門夾我的腳,我掙脫出來後並把鑰匙取下後,被告就用他的手拉住我的右手向後方,我們一直在拉扯,被告跟我說他要回車上吹冷氣叫我把鑰匙還給他,我說我們店裡有冷氣,被告說不要他要車上的,之後他放開我的手走到汽車的駕駛座上坐著,過一下子警察就來了。(問:被告用門夾你的腳時,你的腳是否會痛?)不會,我的腳也沒有受傷。(問:你與被告拉扯,被告目的是為了取走你手上的車鑰匙嗎?)是。(問:你最後車鑰匙還是沒有還給他嗎?)沒有。(問:你認為被告跟你拉扯的動作,是否會導致你無法抗拒而把鑰匙還給他?)不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76頁),是被告欲駕車離去時,固有以車門夾證人潘惠玲下肢,並為取回車鑰匙而強拉證人潘惠玲右手致其右肩受有挫傷,然證人潘惠玲下肢並未感到疼痛且亦未受傷,故被告以車門夾告訴人下肢所施力道尚屬輕微,復參以證人潘惠玲所受傷害為挫傷,尚非重大,且迄至員警到場處理仍未將車鑰匙返還被告,而防止被告離去乙節以觀,可見證人潘惠玲之身體及心理上應未達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尚難逕以刑法準強盜之罪名相繩。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本院訴字卷第78、79頁),本院並賦予被告答辯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疾病,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4、35頁),請求查明本件有無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係假借購物而僅就部分物品付款,其餘竊得之物品則以置入衣服或褲子口袋之方式以避免被察覺,且於犯罪事實(二),其停放於告訴人店外之自小客車尚且未熄火,此有前揭證人潘惠玲之證述可稽,當係考量若被察覺,可隨時脫逃離去,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當有深思其作案方式,且知悉該等行為違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偷竊時就知道竊盜行為是錯了,也知道拉扯導致證人潘惠玲受傷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是被告於本件上開行為當時心智及精神狀況良好,且確知其行為違法等情當可認定。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 邱員 過去就醫病史、心理衡鑑報告,評估邱員可能符合「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另邱員過去曾使用安非他命等物質,且長期有酗酒之情形,固應另符合「物質濫用」之診斷,另邱員因情緒及其他精神症狀而長期於精神醫學科就醫來看,推測邱員過去應有「物質濫用伴隨精神症狀」。然邱員會談時應無缺乏現實感或受精神症狀干擾之情形,對於該犯罪行為應有所認識而有刻意弱化自己能力之可能。故邱員雖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物質濫用相關之疾患」等精神病之診斷,但無相當之證據顯示或支持邱員於案發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難以證明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將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3年1月29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邱珍山鑑定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60頁),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被告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放棄此部分辯解(見本卷訴字卷第86頁),故被告上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19條規定認係不罰或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兒女均以成年、目前無工作,及依前揭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因憂鬱症、其他非器質性未明示精神病長期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之家庭、生活狀況;
(2)為圖小利,而徒手竊取物品,並於竊盜犯行經發現後,為取回車鑰匙離去現場而強拉告訴人潘惠玲右手,致其受傷之動機、手段;(3)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潘惠玲所受傷害程度;(4)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潘惠玲道歉,經告訴人潘惠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仍希望本院依法判決,予被告警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朴子 簡易庭 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