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4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洪炳南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6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洪炳南因腰椎受傷,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醫囑術後必須護背架使用,術後宜休養五個月,雖曾於106年7月5日出院,然因病情惡化於翌日住院接受安置緊急醫療,即於106年7月7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惟未獲准許,受刑人開刀之傷口未癒,持續惡化,醫囑需妥善照護醫療,以免造成危害,現階段執行顯有困難,請向臺中霧峰澄清醫院調閱病歷,並向主治醫師查詢以明其原委,准為暫緩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洪炳南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528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69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該案係由本院諭知主刑,而上訴審就此部分亦予維持而駁回上訴,未就主刑有所更易,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
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人雖就執行檢察官所為駁回其暫緩執行之上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所提出者,僅係其罹患上述疾病之證明,並非其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證明,況監所內有醫師駐診或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並得戒護就醫診療,是受刑人尚無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尚無不合,亦屬允洽,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