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 蔡錦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蔡 張娥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張娥 設於台中公園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張娥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蔡張娥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蔡張娥因生病已不能自己處理生活事物,需雇請看護照顧,須將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看護及醫療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出售上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蔡張娥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蔡孟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5年度監宣字第466號監護宣告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 陳明 目前因看護及醫療蔡張娥所需,而有出售蔡張娥
所有上開土地之必要,此情並經蔡張娥之其餘子女 蔡明傳 、蔡孟秋、 蔡杏如 同意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對蔡張娥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蔡張娥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蔡張娥所有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其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蔡張娥之利益,故有處分蔡張娥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其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 蔡張娥玉 之利益,並利於監督聲請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前開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蔡張娥設於台中公園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價金新台幣150萬元業已於民國106年8月9日匯入蔡張娥前揭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蔡張娥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