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詠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洪紹慈 告訴被告許詠甯於民國113年3月6日夜間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分神調整雨刷而疏未注意前車動態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機車因而失控再往左前方滑行而撞擊 茆淑容 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第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