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林鴻議

即被告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鴻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亦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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