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言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購買時起至民國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扣案之模擬槍(FS-0215號)1支,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止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模擬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應向地方政府警察局申請槍證(見偵卷第4頁),非法持有模擬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藏之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為之,卻漠視法令而非法持有模擬槍,所為尚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持有前開模擬槍期間之長短、持有後放置之地點為其居所、未持該模擬槍另為其它犯罪行為之犯罪所生危害,對我國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模擬槍1支(槍身字樣:FS-0215)(見偵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之構成要件,而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A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第22-2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被   告 林信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言明知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05、106年間某時,自不詳網路賣家購得2把模擬槍後,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1時2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模擬槍1把(槍身號:FS-0215)。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信言於警詢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A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鑑定認:送鑑驗槍枝均不具殺傷力,其一槍枝【槍身號:FS-0215】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模擬槍、另一槍枝【槍身號:BERETTAL000727】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105、106年間起持有本案槍枝,惟該持有槍枝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係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始告終了,自應以其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法即113年5月14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之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收藏槍枝僅供把玩而誤觸法網等情,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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