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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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景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鍾景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景能以 徐玉庭 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旁之既成道路搭建矮牆,使原有道路面積縮小、妨礙住戶出入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取得民事勝訴判決。惟徐玉庭遲未拆除矮牆,鍾景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24分許,持榔頭敲擊徐玉庭所有之上開矮牆,減損該矮牆於雨天時阻隔雨水灌進矮牆旁倉庫之用益價值,足生損害於徐玉庭。
二、案經徐玉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榔頭敲毀上開矮牆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民事簡易判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案發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5張、現場照片7張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