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之記載應更正為「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罐」、第7行關於「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第8、9行關於「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池艾濃 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外,餘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在新竹市北大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罐後,駕車欲返回桃園市楊梅區居所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91號被告劉德雄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恐嚇、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門街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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