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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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鄭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鄭淑萍犯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張孟恬 之證言,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故意持刀刺殺告訴人 楊中文 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告訴人之倖免死亡,非因其中止犯行,而係經人報請119送醫救護得當之結果;上訴人有本件殺人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王敏慧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