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再抗告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本件再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嗣該假扣押事件已終結,其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81萬7,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下稱系爭通知)後,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聲請返還該擔保金,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9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2日對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請求再抗告人登報道歉,並於109年2月12日追加請求再抗告人賠償600萬元(嗣減縮為480萬7,693元)本息,而上開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係在再抗告人於同年2月17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即使逾系爭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限,仍不生失權之效果,因認相對人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再抗告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詞,乃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猶以:縱認相對人於109年1月3日收受系爭通知,仍應於同年月24日前行使權利,其於同年2月12日追加請求金錢賠償時,已超過該通知所定行使權利期限,復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係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就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未行使權利所為之闡釋;非謂受擔保利益人逾催告期間,而在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行使權利者,仍生失權之效果。再抗告人執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之依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