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於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經該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裁定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103年5月26日收養其妻乙○○之子即相
對人為養子,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裁定(下稱認可收養裁定)認可確定,相對人與乙○○間之母子身分關係,不因再抗告人單獨收養而改變。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就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聲請,有程序能力,且兩造間利害關係相反,再抗告人不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撤回本件聲請。又依兩造之陳述及訪視報告,可知兩造成立收養關係後,初時互動正常,不久即鮮有互動,親子關係淡薄,同住期間,因再抗告人與乙○○間婚姻關係緊張,多次傳送簡訊貶損羞辱乙○○,爭執時牽連相對人,致兩造間親子關係緊張,自108年1月6日起未同住,亦未積極填補破裂感情,再抗告人並因與乙○○間之離婚訴訟而對相對人母子提起偽證、略誘等刑事告訴,兩造間親子信賴關係出現嚴重破綻,再抗告人迄今仍假本件終止收養事件指摘、貶損乙○○,與相對人間無善意交流,且其所謂之同情及傳宗接代,均非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難認有維繫親情之意,堪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不能回復之重大事由,相對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等詞,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本院之判斷:
再抗告意旨固以:原法院未將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下稱收出養報告)附於卷內,且未讓再抗告人對該收出養報告及本件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有陳述意見或辯論機會,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有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然查,原法院雖未將收出養報告,提示或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惟所引資料,係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調查時具狀所提認可收養裁定所載訪視結果之部分內容(見原法院一審卷377頁、本院卷108頁),為其已知事實,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收出養報告,並未對再抗告人造成突襲;而系爭訪視報告,業經第一審法院通知兩造閱卷及表示意見(見原法院一審卷345頁),再抗告人亦對此具狀陳述(見同上卷355頁),相對人復將附有系爭訪視報告之辯論意旨狀送交再抗告人收受(見同上卷
379、397至407頁),並無再抗告人所稱未予其陳述意見或辯論機會之情形,均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再抗告人其餘與相對人暨其母乙○○間之刑事及離婚糾葛、系爭訪視報告不利其認定之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謝說容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