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鴻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8、14234號,112年度偵字第90、11
40、14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848、5788、920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使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就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臺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丙○○並因此取得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庚○○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及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之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8、5788、920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8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㈢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仍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受騙者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上開受騙者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因此獲利4,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12438卷第53至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1(即112年度偵字第57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購買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111年7月27日14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16萬2,000元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中警分刑字第1110834052號卷第13至18、21、23至29、31至33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後不久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網路商店需周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111年7月28日12時33分許3萬元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線」、「 林蓓瑤 」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及網站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9至25、29至51、53至55、57至93頁)。111年7月28日12時51分許3萬元3(即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投資網路代購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111年7月28日14時40分許1萬3,000元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壬○○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擷圖(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28653號卷第11至14、21至24、28至33頁)。111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11萬7,000元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投資購物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111年7月27日10時5分許7萬3,000元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紀錄、網銀匯款紀錄、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擷圖(見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213612號卷第2至3、7至9、11至12、27至39、105至106、124至130頁)。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加入報牌群組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111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2萬元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溫順發」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5、17、21至23、25至27、39至43、57、61頁)。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4時5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111年7月28日9時42分許1萬元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93831號卷第3至5、7至9頁)。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0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投資網路售物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111年7月29日13時45分許3萬元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跨行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之第一銀行、華南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己○○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352400號卷第1至9、13至16、37至46、50至55頁)。111年7月29日13時57分許3萬元111年7月29日14時2分許3萬元8(即112年度偵字第920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東南亞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111年7月29日13時42分許3萬元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11738號卷第17至35、37、44至45、169至183、185至2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