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武雄明知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令其遠離告訴人甲○○之住處至少100公尺,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縱如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偵卷第7頁、第8頁背面)此次係得告訴人同意,惟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既非告訴人所得自由處分,則被告於前揭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2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反省改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38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前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0號被告陳武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與甲○○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武雄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且應遠離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9月26日止。詎陳武雄明知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擅自進入甲○○上址住處,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甲○○返家見陳武雄在其住處內,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武雄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甲○○住處一情不諱,惟辯稱:我有得甲○○同意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要難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