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原記載「17時許」等語部分,應更正為「17時3分許」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

  ⒉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替案外人 張怡婷 說話,竟以上開言語、舉措恫嚇告訴人 王建麟 ,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無達成和解且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見偵卷第61、17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透過手機對告訴人恫嚇前揭言詞、持球棒恐嚇告訴人,惟該等工具均未扣案,且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球棒取得容易,該等工具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8號

  被   告 陳宥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建麟、張怡婷因與 賴明宏 前有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找賴明宏溝通,陳宥銘知悉上情後,為替前女友張怡婷說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以手機對王建麟恫嚇以「你是多厲害?你背後是誰?混那裡的?要不要出來輸贏?」、「我知道你當鋪在哪,我要找人把那間店包起來,弄掉,你開當舖沒有比較厲害啦」等語,致王建麟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因未見陳宥銘而離去。陳宥銘復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嗣於113年5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球棒對王建麟恫嚇以「你給我過來,你不是很厲害嗎?現在過來啊?」等語,對王建麟惡害告知,致王建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賴明宏見狀勸離陳宥銘,陳宥銘見警方即將到場方離去。

二、案經王建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麟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片擷圖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犯案所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價值低微且容易取得,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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