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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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峰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孟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陳瑞峰係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假借合夥投資全方位公司名義,吸金詐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3年11月26日投資新臺幣(下同)97萬5000元,並因向銀行貸款投資,而支出貸款利息共16萬0523元,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除上述財產上損害外,並因上訴人之犯行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受之驚恐,心有餘悸,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萬552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峰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真實,全方位停車場確有實際經營,現仍營業中,況依證人 楊智文 等分別證稱實際上並未說可以分到多少紅利,沒有覺得受騙,也沒有要告詐欺;是警方通知做筆錄才知道詐騙等語,足證明上訴人並無詐騙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97萬5000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騙其款項97萬5000元之事實(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3號),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02年上易字第77、78號判決依常業詐欺、詐欺等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款項97萬5000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