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天確將車輛停放在受舉發地點,但該地點只是跨越小溪之便橋,與一般大馬路上之高架橋有異,且該處亦未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按所謂之「橋樑(「樑」為「梁」之異體字)」,為架在河
面上,便利兩岸交通的建築物(見本院卷第25、26頁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資料),查本件舉發地點確為橫跨小溪水流以溝通兩端交通之石橋,經異議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
4、2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並非規定「高架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自無排除一般便橋之適用,是上開舉發地點確屬前揭法令規範之「橋樑」無疑,異議人辯稱本件非屬前揭法令之規範範疇云云,洵難置採。
㈡異議人雖另稱現場並未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於第56條第1項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罰則外,另於同條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其立法意旨顯係著眼於部分人車通行處所或因有其他法規禁止停車,或因疏漏而有未繪設紅線情事,惟若准許車輛停放該處,將明顯妨礙其他用路人車安全,而特另設罰則以涵蓋此類情形,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既已明確規定不得在橋樑停車,自不得僅以現場未繪設紅線遽認可隨意停放車輛,亦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在橋樑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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