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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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偉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偉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4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傅偉嘉(民國105年12月7日入伍、志願役)為現役軍人,於107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御花園KTV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峰路口,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郭致宏 所駕駛並搭載 劉詠潔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致宏未受傷,劉詠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致宏、劉詠潔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所偵辦傅偉嘉涉嫌公共危險酒精呼吸氣測試值結果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8200D)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修正,乃為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同步施行,故於第1款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定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以明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杜絕僥倖心理,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現行陸海空軍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無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