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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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續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蔡德欽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蔡 鄞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法院認繼續審判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如該訴訟上和解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亦即除去因訴訟上和解所受之不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格。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在本院原審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一、被告(指蔡德欽、 蔡德誠 、蔡德慧3人),願將被繼承人 蔡清玉 所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詳如附表)全數由原告(指 蔡鄞麗華 )取得。二、原告(指蔡鄞麗華)不得將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於其子女。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上訴人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因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4,153,3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