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74號聲請人 陳慧玉 相對人 蘇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載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系爭本票提示日均為
109年1月3日,然聲請人係於108年11月21日向本院遞狀,並提出本票原本2紙,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無可能於前稱之提示日向相對人實際提示本票,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向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9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月3日│300,000元│未載│未載││├──┼──────┼───────┼──────┼─────┼──┤│002│108年1月19日│180,000元│未載│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