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GUYENHONGHAI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GUYENHONGHAI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GUYENHONGHAI(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 丁玉山 ,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被告NGUYENHONGHAI(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ONGHAI(中文姓名 阮紅海 )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水窪炭烤,與同事聚餐席間,與丁玉山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玻璃酒杯丟向丁玉山,造成丁玉山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右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丁玉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5日
檢察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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