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至21時之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路上某公園旁之汽車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之玻璃球予其女友 陳顥云 點火燒烤施用。嗣經警於112年2月14日13時55分另案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時發現丙○○在場、陳顥云則在丙○○所駕汽車上,經徵得陳顥云同意後對其採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5、59頁),核與證人陳顥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之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本件被告轉讓與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竟將自身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件轉讓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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