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冠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冠丞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頭部後側2×2公分血腫、頸部15×7公分紅腫挫傷、左肩4×5公分挫傷、左臀部10×5公分挫傷、右臀部9×4公分挫傷、背部10×5公分挫傷6處、左手上臂5×3公分挫傷、右手上臂5×3公分挫傷、右大腿8×12公分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冠丞(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江敏瑜 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家庭問題,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管1條、鋁棒1支,因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本院認對之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2號被告莊冠丞(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冠丞與江敏瑜為夫妻關係,兩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冠丞於民國112年5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故與江敏瑜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管、鋁棒及徒手方式毆打江敏瑜,致江敏瑜受有左眼瞼、嘴唇挫傷紅腫、頭部後側血腫、頸部紅腫挫傷、左肩挫傷、臀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上臂挫傷、右手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敏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冠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敏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霖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