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命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命道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命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5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健佑醫院」清潔員休息室內,徒手竊取 陳柴衛瑛 放置在休息室內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7,400元、2張身分證、4張郵局提款卡),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3月9日8時45分許,以撞開門鎖之方式侵入 李柏慶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宅,在1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李柏慶所有之零錢罐2只(內有零錢合計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零錢罐1只,應予更正),得手後逃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命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柴衛瑛、李柏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附之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如前開一、㈡所示侵入地點為告訴人李柏慶之住家,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前開一、㈡所示以撞開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該當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一、㈡僅有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之情狀,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相近、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如上開一、㈠竊得之現金17,400元;如一、㈡竊得之零錢1
,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竊得之錢包及其內身分證2張、郵局提
款卡4張,及如一、㈡竊得零錢罐2只,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然該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客觀價值不高,期中之證件、提款卡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吳命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吳命道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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