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貴蘭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洋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6號被告林貴蘭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蘭於民國112年3月15日0時許起,在彰化縣00市「夢蘿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15日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貴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