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張家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芸慈 被告 許琬婷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 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許琬婷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惟依原告民國112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示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計算式:45萬元+45萬元+3萬元+87萬元=18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尚不足9,0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