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忠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電動微型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1分許,騎乘至彰化縣鹿港鎮頭崙巷與頂草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與 倪信夫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倪信夫因而受有右膝、肘、手擦傷及骨盆、左胸挫傷之傷害(謝忠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倪信夫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14分測得謝忠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謝忠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倪信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10至18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頁)。
㈤證人倪信夫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3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處拘役5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倪信夫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事後雙方已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對方新臺幣10,000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紙在卷足憑(調偵卷第3頁),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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