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甲○○
戴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戴宗毅涉犯妨害家庭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第六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七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七號卷第十頁),則聲請人於十日內即同年十月十二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係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雖逾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五年時效期間,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975號解釋規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權人未能告訴,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致偵查起訴諸程序不能不能開始時,自可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是以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加計停止進行之時間為原時間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一年三個月,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原為五年,加計一年三個月,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完成,而聲請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知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告訴,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未完成云云。經本院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與戴宗毅二人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係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要足認定。
㈡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權人不為告訴,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致偵查起訴諸程序不能開始時,自可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九五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是以,本件經比較新舊法關於時效停止之規定,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此,就本件而言,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五年之時效期間,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認定告訴人不為告訴並非所謂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此方始為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適用,亦符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是以,本件被告甲○○、戴宗毅之犯罪時間,最遲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成立,而聲請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告訴,距離犯罪成立時間即九十年三、四月間已超過五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
㈢聲請人固引最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意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而認本件關於追訴權之進行期間及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云云。惟綜觀上開判決意旨所謂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六號判決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係關於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及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並非所謂「與罪刑有關之本刑」,是以仍須回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而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適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見解,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有妨害家庭犯行,因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是以,臺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以被告等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