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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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間某日,佯以生意上需要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己○○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立票號018301號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復連續持由同案被告丙○○、丁○○、甲○○及戊○○等人所簽發,合計金額共609,400元之如附表所示無兌現可能性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1,809,400元之款項予被告;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被告亦未還款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56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以犯罪為常業之常業犯,性質上為實質上一罪,於訴訟法上則係屬同一案件,僅受一次之規範評價,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從而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如經判決確定,而檢察官復就他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者,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上開原確定判決如係經宣示之判決,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48號、83年度臺非字第3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有關「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之數次犯行若合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常業犯之規定者,自應依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0條規定,以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常業者,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0,000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刪除該條之規定後,被告所犯數次詐欺犯行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後,較原定常業詐欺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0條論以詐欺罪之常業犯,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93年間,曾
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並自行開立本票及買入附表所示之各張支票,陸續交付予告訴人,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其交付上開票據予告訴人時,亦知悉除非其先將款項存入該等支票存款戶,否則該等票據均無兌現之可能等事實,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354號卷第3至4頁,98年度交查字第682號卷第24至26頁),且有上開票號018301號之本票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638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張、同案被告丙○○、丁○○及逸樺企業有限公司、高成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同案被告甲○○、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03號卷第4至11頁,98年度交查字第682號卷第38至41頁、第45至74頁),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曾於93年11月間,與另案被告 鄭信誠 、 郭藤 等人共
組人頭支票集團,偕同充當人頭之人申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再將所得之人頭支票販售圖利或自行留供詐騙使用,並曾於93年2月11日,以虛設之行號「全興物流五金百貨批發」(下稱「全興物流」)名義,向被害人 吳寶皇 佯稱進貨,交付其向另案被告鄭信誠另行買入之人頭支票充作貨款,而詐得被害人吳寶皇所交付之貨物,再於94年3月至5月間,以虛設之行號「藝峰家具行」名義,以持人頭支票佯稱交付貨款之方式或其他詐術,陸續向 蘇榮忠 、 謝明展 等多名被害廠商詐騙家具1批,詐得貨物後均將所詐得之貨品藏匿他處,伺機拋售牟利;且被告於上開時期內,係反覆為上開詐騙之犯行,並恃此詐騙所得之收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該等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審理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而於97年1月3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則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及89年度臺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前案即前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之常業詐欺犯行,係於93年2月間、11月間及94年3月至5月間所為,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仍持無兌現可能之本票、支票佯稱借款,於93年間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犯行,參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開立之本票及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應認係於93年年初至93年11月間所為,與被告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已有重疊或緊接;又被告前案係以出售人頭支票牟利之方式,或以虛設之行號「全興物流」及「藝峰家具行」名義,向廠商佯稱進貨,並交付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予該等廠商充作貨款,因而詐得該等被害廠商所交付之貨品之方式所違犯;本件則係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並交付同無兌現可能之本票及人頭支票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其犯罪手法亦屬類似。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開立「全興物流」及「藝峰家具行」2行號,其開立上開2行號之初,部分廠商只願收受現金而不願收受支票,故其先向告訴人借用款項支應,又其當時另曾先後多次向另案被告鄭信誠購買人頭支票,其所買入之人頭支票中,有部分係販售圖利,有部分係持向告訴人借款,另一部份則係以「全興物流」之名義向廠商進貨,其開立「全興物流」之時,即有向另案被告鄭信誠購買人頭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意等語(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已可推知被告於93年間開立「全興物流」及「藝峰家具行」之初,實已有藉此2行號之名義,持人頭支票佯向廠商進貨,以違犯前案所述常業詐欺犯行之意,其間被告並先曾如本件公訴意旨所述以持本票或人頭支票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方式,以換取現金交付貨款,而取信於各該廠商,以利其嗣後遂行前案所述進貨詐財之犯行,是觀其上開所為,實有反覆實施相類之詐騙行為,而對不特定之對象行騙,藉此獲取詐得之款項為其營生之資之表現;參以被告既陳稱其本件向告訴人佯稱借款所持之支票,及其前案向廠商誆稱進貨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其向另案被告鄭信誠購入之人頭支票,更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持無兌現可能之票據掩飾其無資力之事實,而以借款、進貨等相類似之理由,多方向不特定之人行騙之故意,其前案販售人頭支票牟利、向廠商詐取貨品,及本件向告訴人詐財等犯行,應係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而以相類之犯罪手法反覆行騙無疑。
㈣綜上,被告所犯如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
與其前案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之常業詐欺犯行,客觀上犯罪時間確屬重疊或緊接,犯罪方法相似,且違犯次數非少,並均因而獲取款項,已符合常業犯所具反覆性、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之本質,主觀上顯係基於常業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有恃此營收為生之意,應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條所定「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之要件,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甚明。又被告本件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3年年初至93年11月間,亦在上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即97年1月13日之前,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為前案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1│CK0000000│丙○○│93年9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2,300元│├──┼─────┼─────┼──────┼──────────┼────────┤│2│CK0000000│丙○○│93年10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78,000元│├──┼─────┼─────┼──────┼──────────┼────────┤│3│CK0000000│丁○○│93年10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27,800元│├──┼─────┼─────┼──────┼──────────┼────────┤│4│CG0000000│丁○○│93年10月25日│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82,000元│├──┼─────┼─────┼──────┼──────────┼────────┤│5│CH0000000│逸鏵企業有│93年11月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117,000元││││限公司││富國分行││├──┼─────┼─────┼──────┼──────────┼────────┤│6│FY0000000│高成興企業│93年11月9日│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112,300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