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1號債務人 江秀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任職於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輪值早晚班薪資狀況不同,早班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晚班收入則為26,000元,每年另有端午獎金8,800元、中秋獎金8,800元及年終獎金17,600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債務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佐證。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其中48期(輪值早班)每期清償14,000元,另48期(輪值晚班)則每期清償18,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536,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主動向主管要求清償債務期間3個月輪值早班、3個月輪值晚班,以提高薪資收入,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三節獎金平均早班約為24,933元、晚班約為28,933元)扣除清償金額(早班清償14,000元、晚班清18,000元)後,酌留自身必要費用為10,933元,雖稍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惟因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業已拍定分配完畢,並經有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足受償額341,859元,有本院債權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足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中尚包含4,000元之房屋租金,衡情租金數額未逾1人居住之套房或雅房租金水準,並無不當,倘若扣除租金,其他支出僅6,933元,縱有逾前開標準,亦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願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以提高債權人之受償成數,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參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同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陳報,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35.04,足認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妥適。
三、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應向單位爭取全面性輪值晚班,以提高還款金額;餘之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認為清償成數可再提高乙節。惟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戶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概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倘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確實皆屬必要花費,縱逾前開標準,亦尚難遽以認定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復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及可行,應於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及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清償數額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之生活狀態,勢將再度造成債務人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權益。經查,本件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主動向任職公司爭取每3個月輪值早晚班1次,業已盡其所能工作提高薪資收入,尚難期待債務人於長達8年期間均輪值較耗費體力之晚班工作,復觀諸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包含4,000元之租金)合計為10,933元,衡情並無不當,實屬勉力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難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再者,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本得自由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致該項花費逾原本預估數額,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應再撙節,只要各項開支合計未逾總額範圍,並無不宜,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明燕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其中48期(輪值││早班)每期清償新台幣14,000元,另48期(輪值晚班)則每期清償18,000││元,共計96期(8年)。││(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到期月份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3,832,363元││3、清償總額:新台幣1,536,000元││4、清償成數:40.08%│├──────────────────────────────────┤│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輪值早班│輪值晚班││││││48期部分│48期部分│├──┼─────────┼─────┼─────┼────┼────┤│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62,270│14.67%│2,054│2,641│├──┼─────────┼─────┼─────┼────┼────┤│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70,371│9.66%│1,352│1,739│├──┼─────────┼─────┼─────┼────┼────┤│三│玉山商業銀行│206,102│5.38﹪│753│968│├──┼─────────┼─────┼─────┼────┼────┤│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83,551│10.01%│1,401│1,802│├──┼─────────┼─────┼─────┼────┼────┤│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17,092│5.67%│794│1,021│├──┼─────────┼─────┼─────┼────┼────┤│六│萬泰商業銀行│75,537│1.97%│276│355│├──┼─────────┼─────┼─────┼────┼────┤│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5,157│2.22%│311│400│├──┼─────────┼─────┼─────┼────┼────┤│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35,673│3.54%│496│637│├──┼─────────┼─────┼─────┼────┼────┤│九│花旗(台灣)商業銀│121,783│3.18%│445│572│││行│││││├──┼─────────┼─────┼─────┼────┼────┤│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7,914│2.29%│321│412│├──┼─────────┼─────┼─────┼────┼────┤│十一│永豐商業銀行│493,363│12.87%│1,802│2,316│├──┼─────────┼─────┼─────┼────┼────┤│十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172,514│4.5%│630│810│││銀行│││││├──┼─────────┼─────┼─────┼────┼────┤│十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01,287│13.08%│1,831│2,354│├──┼─────────┼─────┼─────┼────┼────┤│十四│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126,335│3.3%│462│594│││公司│││││├──┼─────────┼─────┼─────┼────┼────┤│十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93,468│7.66%│1,072│1,379│├──┴─────────┼─────┼─────┼────┼────┤│合計│3,832,363│100﹪│14,000│18,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