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南縣柳營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陳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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