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1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後,因被告未履約,訴外人中華銀行依約終止契約,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截至最後應繳款日95年6月21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核與其所提出之書證相符,所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