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伊係到永安市場擦鞋,伊找不到廁所,並未竊取被害人蘇 李聰蕊 置放在機車上之菜云云。惟查: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失竊物品之照片在卷足參,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全長播放時間四分九秒,自三分三十四秒後,能見一名短髮、著(橘)紅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接近一台機車(下稱甲女),並將機車上之物品取走,隨後即有一名著短袖、短褲之女子追趕(下稱乙女),過程中雙方有拉扯之舉,甲女將其中幾袋物品放置地上,手中仍有一袋繼續向前快走離開攝影範圍。」(按甲女即為被告、乙女則為被害人)等內容,足證被害人指述被告竊盜犯行確屬有據,而被告於竊盜時,遭被害人發覺後呼喊,並經鄰近商家報警後當場逮捕,無誤認之可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顯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九百餘元,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無分文且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聽障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態,其社經地位顯為弱勢,另考量被告本件係臨時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於警方到達現場後,復動手毆打被害人耳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九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求對被告所宣告刑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未坦承犯罪,亦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審酌及此,實無併就宣告刑諭知緩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貞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900餘元,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蘇李聰蕊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為填補,兼衡被告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無分文且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聽障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態,其社經地位顯為弱勢,另考量被告本件係臨時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於警方到達現場後,復動手毆打被害人耳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無證據可認已使被害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43號被告張淑貞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貞於民國102年5月25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該處位於永安市場對面轉角處),見蘇李聰蕊將其在永安市場內購得之豬肉2斤、雞翅12隻、雞胸肉1塊、貢丸10顆、苦瓜1條、青菜6把、蘿蔔1條、豆干4個與蒜頭1包等物,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掛勾與右前方把手上後,復步行進入永安市場內買菜,該等物品因而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自現場離去,嗣經蘇李聰蕊與在旁之店家人員即時發現,並由該店家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李聰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淑貞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於前開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惟未曾竊取上開豬肉等物品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李聰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遭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